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楊振邦經員警查獲時,於員警勘查發
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2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34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鋁箔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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