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暨其中
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
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曾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丙○○雖抗辯附卡的部分並未開卡且未
使用,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明
確記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丙○○並不爭執信用
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丙○○」簽名係由被告丙○○授
權被告乙○○代為簽名,則原告主張依首揭約定,被告丙○
○應就前開信用卡正卡積欠之帳款,與正卡持有人乙○○負
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丙○○雖辯稱信用卡附卡部
分未開卡消費云云,惟信用卡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交付
附卡或附卡持卡人有無開卡消費為要件,被告丙○○既不爭
執其確有授權乙○○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代其簽
名,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
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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