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00000000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0000000000、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0000000000於民國93年8月12
日邀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2筆,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分別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未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債務全部清償前
,適用調整之指標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並請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00000000
00借款後,竟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上
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戊000000
0000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98元,爰依兩造間之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晴陽公司、被告己○○及被告乙○○連帶
清償積欠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貸款人是被告 李德樹 、己○○,伊為第三
順位保證人,且貸款所得的錢都是由被告李德樹、己○○領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戊0000000000之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且經被告
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不爭執,又未經被告戊000
0000000、己○○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實在;惟被告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戊
0000000000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