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街口,欲左轉大智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駛入大智街,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洪○○(未滿14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因被告甲○○忽駕車左轉,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膝蓋挫傷之傷害,洪○○則受有右手、左膝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