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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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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