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碩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碩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每注簽賭金額不定」,應予更正為「每注簽賭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天下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楊碩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次數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66號被告楊碩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限戰」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尾」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wn8888.net/)網站,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賭法為先向「無尾」取得一組帳號及密碼,輸入該組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上網簽賭,每注簽賭金額不定,經押注比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結果,與「無尾」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下運動網網頁畫面列印紙本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