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已付款,有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00號被告宋鑫女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6
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大陸籍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安全助理 潘宜興 所管領賣場商品架上之諾淨低敏750一瓶、諾淨低敏親膚皂1個、韓國香蕉牛奶1組、
Dr.RIN製冰袋1個、節奏修正帶5入1組、GT58防水袋1個、GT59防水袋1個、立體聖誕卡2張、12吋微笑氣球1組、
135拼圖2盒、聖誕彈力手環3組、3入聖誕充氣球2組、HANGTEN童襪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1,93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從上開賣場欲離去之際,經潘宜興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商品。
二、案經潘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宋鑫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宜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