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坦承本件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DALYH牌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現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張貼代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考,應已無沒收之必要,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9號被告洪福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來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有DALYH牌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警 於105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依法攔查,經洪福來自首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福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
(四)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自承上開尚未經查悉之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上開腳踏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如嗣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