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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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亦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86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柏彰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高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黃柏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高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上開高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