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鈞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鈞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蔣鈞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手機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政劍羅致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56號被告蔣鈞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鈞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搭
乘楊政劍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附近,於乘車過程中,見楊政劍所有之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ZOOLD〈ZE55OKL〉,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上開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㈡於105年3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於乘車過程中,見羅致侑所有之華碩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8,000元)放置上開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㈢嗣因警於105年5月17日徵 黃培華 同意至其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均已發還,黃培華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鈞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政劍、羅致侑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培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手機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鈞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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