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德指定辯護人黃政雄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德為務農之人,受張家村(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務農,駕駛農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農耕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臺24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24線振榮幹125號前,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其車後身應設置警示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裝置警示燈,即於日落後駕駛上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林清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雙側肱骨骨折、顏面骨折並大量出血及低血容積休克、雙側肺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併呼吸衰竭、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肢體鈍挫傷、雙側肱骨骨折合併左側橈神經受損、左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失去功能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林清旗告訴被告廖明德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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