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陳苑慈 被告 王漢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67,850。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一案,受有救護車5,300元、枴杖2千元、護具5千元、輪椅3千元、病院醫療費41,463元、薪資補償329,000元、機車毀損之財損29,450元、醫院回診交通費費6,400元、照護費120,00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合計601,613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33,763元,尚餘567,850元,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上開損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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