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卷內代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女)於民國100年10月間開始交往,並賃屋同居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套房,甲○○明知甲女當時是國中2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2月21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逮捕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9支、提撥器2支、電子磅秤1台(涉嫌持有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另經甲○○同意員警至其租賃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執行搜索,甲女在其租屋處,員警在甲女之背包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認識甲女,伊知道甲女於
100年11月間是國中2年級學生,但伊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甲女不是伊的女朋友,甲女是伊朋友的女兒,伊也從未與甲女同居過,伊與甲女之父親曾經為了重利案件發生口角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於100年11月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之前就認識,伊是透過
前男友 吳承祐 認識被告,因為伊與吳承祐去找被告拿毒品,
100年10月19日被告與伊的父親有帶伊去辦身份證,所以被告知道伊的年紀,100年10月中旬即辦完身份證約3、4天,伊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後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被告的租屋處同居,於100年11月10日之後,在被告租屋處,被告徵求伊的同意,伊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生殖器,被告有戴保險套,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只有1次,時間是在100年11月10日伊的生日之後,還沒有到100年11月20日,詳細時間伊忘記了,被告沒有違反伊的意願,有先問伊,伊說願意,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因為之前的男友吳承祐認識的,100年10月19日伊的父親及被告有帶伊去辦理身份證,在辦身份證之前伊與被告已經認識很久了,伊與被告去哪裡都在一起,被告對伊很好,伊在警察局時說與被告去辦身份證後1、2星期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正確的,伊與被告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套房內,吃住及購買日常用品都是靠被告,在伊的生日過後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是自願的,伊已經忘記發生幾次,沒有去數發生的次數,伊與被告住在一起約有2個月左右,伊怕害到被告,所以在警局時說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伊很愛被告,被告對伊也很好,在毒品案件被查獲前,伊與被告都沒有吵架或糾紛,伊不知道伊的父親與被告有無糾紛,上次在法院就被告所涉毒品案件開庭時,因為開庭與被告見到面伊會害怕,伊害怕被告去找伊家人的麻煩,伊才會證述伊與被告有住在一起,但是發生性關係是亂說的,後來伊回去之後有跟少年法庭的觀護人講,伊怕沒有講實話,會導致案件無法解決,觀護人說會跟法官講讓伊開庭時不要與被告碰到面,且叫伊要把實話講出來,伊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及這次審理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綜觀證人甲女於毒品案件遭查獲前,係輟學與被告同居,其日常生活及相關花費均依賴被告,期間兩人相處融洽,堪認證人甲女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參酌證人甲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2月間之基地台位置經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與被告所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所,相鄰甚近,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及基地台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82頁至第102頁),顯見證人甲女所證述在該段期間內其與被告同居一情,自屬實情。再者,證人甲女對於在其生日後,於被告租屋處,有與被告同居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1次,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若非被告確有與其為性交之情事,證人甲女何以能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暴露於眾,且歷經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均能清楚陳述,佐以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101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顯示證人甲女於101年7月20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當時陰部處女膜3、9、6點半方向陳舊性撕裂傷,足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言應非虛妄,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害人甲女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將造成戕害,卻在被害人甲女年幼無知,對性行為智識不成熟情形下,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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