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陳普善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告 陳基昌
李錦雯 以上2人訴訟代理人 李宇惠 被告 陳普明
陳碧真 陳佳圓 黃證璋 黃證城 簡義倫 陳麗昭陳麗花 陳春滿 兼以上9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告黃 陳麗節 訴訟代理人 黃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陳傳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傳榮於民國79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遺產,由其配偶陳 林阿錢 與長子即被告陳基昌、三子 陳基祥 、次女即被告 黃麗春 、三女即被告 黃陳麗節 、五女即被告陳麗昭、六女即被告 王陳麗花 、七女即被告陳月娥、八女即被告陳春滿共同繼承之。嗣 陳林阿錢 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娥、陳春滿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 陳李錦雯 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真、陳佳圓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嗣黃麗春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證璋、次子黃證城及外孫簡義倫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分配,因無法達成協議,迄101年11月2日及6日,始分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仍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坐落宜蘭縣○○鎮○○里○○路○段○○巷○○號、宜蘭縣○○鎮○○里○○路○○號二棟房屋,為陳傳榮所留之遺產,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多年來因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迄101年11月2日及6日,始分別就該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仍未能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將該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傳榮遺產範圍及繼承人、應繼分均不爭執。對於分割方法,被告黃陳麗節訴訟代理人以及兼被告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春滿、陳佳圓、陳普明、陳碧真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月娥則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陳基昌及訴訟代理人李宇惠於準備程序雖另提出分割方法,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基昌、陳李錦雯訴訟代理人李宇惠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另表示被告陳基昌為家族和諧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17所示建物之遺產,由其配偶陳林阿錢與長子即被告陳基昌、三子陳基祥、次女即被告黃麗春、三女即被告黃陳麗節、五女即被告陳麗昭、六女即被告王陳麗花、七女即被告陳月娥、八女即被告陳春滿共同繼承之。 嗣陳林阿錢 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娥、陳春滿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李錦雯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真、陳佳圓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嗣黃麗春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證璋、次子黃證城及外孫簡義倫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並於101年11月2日及6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11月6日宜稅羅字第1010185623號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准予變更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傳榮於72年9月9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即應由其配偶陳林阿錢與長子陳基昌、三子陳基祥、次女黃麗春、三女黃陳麗節、五女陳麗昭、六女王陳麗花、七女陳月娥、八女陳春滿共9人平均繼承,嗣陳林阿錢於82年10月28日死亡,則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傳榮之應繼分9分之1,即應由其子女陳基昌、陳基祥、黃麗春、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陳月娥、陳春滿共8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計算式:9分之1+9分之1x8分之1=8分之1)。
⒉嗣陳基祥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即
被告陳李錦雯與四名子女即原告陳普善及被告陳普明、陳碧真、陳佳圓平均繼承之,每人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⒊嗣黃麗春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長子黃
證璋、次子黃證城及長女 黃秋鳳 平均繼承,又黃秋鳳已於72年4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簡義倫代位繼承,是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計算式:8分之1x3分之1=24分之1)。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依應繼分將原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地目或建物建│面積│權利範圍││號│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鎮○○○段│164.5│全部│││654地號,地目:道│││├─┼───────────┼──────┼─────┤│2│宜蘭縣○○鎮○○○段│27.67│全部│││655地號,地目:道│││├─┼───────────┼──────┼─────┤│3│宜蘭縣○○鎮○○○段│528.28│全部│││656地號,地目:田│││├─┼───────────┼──────┼─────┤│4│宜蘭縣○○鎮○○○段│2,476.59│全部│││974地號,地目:建│││├─┼───────────┼──────┼─────┤│5│宜蘭縣○○鎮○○○段│742.95│全部│││975地號,地目:田│││├─┼───────────┼──────┼─────┤│6│宜蘭縣○○鎮○○○段│787.68│全部│││980地號,地目:道│││├─┼───────────┼──────┼─────┤│7│宜蘭縣○○鎮○○○段│765.96│全部│││981地號,地目:田│││├─┼───────────┼──────┼─────┤│8│宜蘭縣○○鎮○○○段│840.28│全部│││982地號,地目:田│││├─┼───────────┼──────┼─────┤│9│宜蘭縣○○鎮○○○段│876.27│全部│││983地號,地目:田│││├─┼───────────┼──────┼─────┤│10│宜蘭縣○○鎮○○○段│1,172.91│全部│││1001地號,地目:田│││├─┼───────────┼──────┼─────┤│11│宜蘭縣○○鎮○○○段│1,425.27│全部│││1002地號,地目:田│││├─┼───────────┼──────┼─────┤│12│宜蘭縣○○鎮○○○段│1,204.55│全部│││1003地號,地目:田│││├─┼───────────┼──────┼─────┤│13│宜蘭縣○○鎮○○○段│1,534.84│全部│││1004地號,地目:田│││├─┼───────────┼──────┼─────┤│14│宜蘭縣○○鎮○○段1580│283.00│全部│││地號,地目:建│││├─┼───────────┼──────┼─────┤│15│宜蘭縣○○鄉○○段434│904.97│全部│││地號,地目:田│││├─┼───────────┼──────┼─────┤│16│房屋座落:宜蘭縣羅東鎮│169.6│全部│││北成路二段57巷66號。(│││││未辦保存登記)││││││││├─┼───────────┼──────┼─────┤│17│房屋座落:宜蘭縣蘇澳鎮│420.2│全部│││江夏路75號。(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號│││├─┼─────────────────┼──────┤│1│陳基昌、黃陳麗節、陳麗昭、王陳麗花│各8分之1│││、陳月娥、陳春滿││├─┼─────────────────┼──────┤│2│陳李錦雯、陳普善、陳普明、陳碧真、│各40分之1│││陳佳圓││├─┼─────────────────┼──────┤│3│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各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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