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真淑妹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真淑妹(下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而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開說明,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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