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張玉邦 相對人 黃盈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之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以盡釋明之責,並有當地警方會同調查在卷,原審未經開庭審理,即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1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相對人名下有一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原審司執卷第7頁),然由執行法院向臺南市00000000里○○○○○○里000000000000號碼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等資料觀之,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計有二個房屋稅籍,其一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另一為案外人 蘇福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而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之建物為一層土竹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蘇福者則為二層磚石造建物(原審司執卷第35-37頁);則相對人與案外人蘇福之建物,其門牌號碼既有重複之情形,自無法僅憑建物門牌號碼即可區辨並特定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為何。
㈡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1
08年1月11日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抗告人至現場實施勘測、查封,依上開期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場分別有「無門牌號碼之建物」(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樓房)及「掛有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磚造鐵皮平房)等二棟建物,其中掛有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為案外人蘇福居住,蘇福並於108年1月11日執行期日陳稱掛有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為其所有,且該建物基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為憑,抗告人亦表示對蘇福所述上情無意見,由此可見,上開掛有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之建物。至另棟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其層次、建材均與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土竹造一層不符,且因該建物稅籍資料並未登記所坐落之地號為何,故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於執行現場表示無從依坐落地號特定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何處,又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證上開無門牌號碼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為憑,是僅以上開無門牌號碼建物之外觀,尚無法認定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
㈢綜上,執行法院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所查報之執
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且現場亦查無該建物稅籍資料所載之一層土竹造建物,自屬無從執行,則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該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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