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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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佐聰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韓杜靜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
7、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佐聰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韓佐聰前經本院認已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遂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韓佐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杜靜芝則為其監護人,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足見被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而已心神喪失,堪以信實。
三、本院為求慎重,另就被告韓佐聰近況,函詢其所居住之 青松 護理之家,經函覆以: 韓君 意識混亂,無法完全理解他人言語,亦無法主動表達個人需求,沒有辯護能力等情,有青松護理之家108年10月8日(大里)青松管服字第108100170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韓佐聰至今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要屬無疑。
四、綜上,既被告心智狀態現仍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辯護,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待其心神狀況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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