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70號、第4723號、第5913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第2389號、第2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4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桃園市○○區○○路○○號,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尚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1包(含包裝袋1只)│他命陽性(含袋毛重1.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1.516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卷,第6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分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