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靖堯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敬請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林莆晉

                   法 官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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