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伍罐及-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應更正為「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3罐」。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5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宇翔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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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賣場,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2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價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1日19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商品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