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燃燒之信號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1月25日3時24分前某許」更正為「107年1月25日2時至3時間某分許」、第4行「 吳家鈞 」更正為「 余家 均」、第6行「身體之事」補充為「身體、財產之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余家均 於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先後以傳送簡訊及丟擲信號彈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分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已使用燃燒之信號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告吳慶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俞因不滿余家均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3時24分前某許,先以簡訊傳送「如果遇到 祝融 那對不起了、出發了、告訴你我到了、貨車差給他火燒好了」等語予吳家鈞,復於同日3時24分許至余家均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樓下,向該處丟擲信號彈,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余家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已燃燒之信號彈1枚、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燃信號彈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丟擲信號彈之位置為柏油路面,附近並無其他車輛或易燃物品,被告丟擲信號彈後,火勢並無延燒跡象之情,尚無證據得證被告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具體危險之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行為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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