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5年度毒偵字第6394、7967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號、106年度簡字第3619號、106年度簡字第8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月確定、4月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4472公克、總驗餘淨重
0.44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被告陳瑀薇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2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94、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24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4472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瑀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4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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