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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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麗茵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麗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款分別僅有7元、127元、1,000元,核其數額堪認無分配實益,經本院以106年4月6日北院隆10
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1號函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另債務人名下骨甕位使用權及骨灰位使用權○○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273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之財產,業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裁定之變價方式進行四次拍賣程序,先後經四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就此部分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故清算財團已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2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陳報狀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債權人恐有其他收入不須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請查調債務人及其家屬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俾利反映其真實性收入,故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另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料,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不得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依據債務人之年齡
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又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故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
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林石城到庭陳稱:伊與債務人認識很久,只是借錢給
債務人,認為欠別人錢應該要努力去還,之前債務人租房屋一個月1萬多元,當時伊有勸她是否要租便宜一點之房屋,然債務人沒有把伊的話聽進去,就法律上沒有任何意見,請依法斟酌、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則略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程序以來,本以電話推銷
業務員為業,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後就連工作機會也難以獲得,每月收入連房租亦負擔不起;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幾乎是僅憑每月租金補貼度日,或靠友人偶爾一、二千元之救濟,連連積欠租金,履遭房東要脅搬遷,債務人目前無業,自107年起,每二個月申請一次急難救助金,每一次2,000元,迄今已申請過三次,另申請到中低收入戶身份,但並無津貼收入。又債務人自105年8月29日裁定清算後至
106年底,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如聲請清算時所述,只是債務人幾乎月月積欠,根本無法負擔,107年1月遷至永吉路321巷租屋處,月租8,500元,然迄今已欠租三個月,房東勒令債務人限期遷出;新住處電費先由房東代墊,自107年1月起均欠繳;手機費部分,目前僅可接聽,無法撥出,再欠繳一個月,即完全停話;膳食費部分,若身無分文,即整日未食,家人亦拒絕伸出援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05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直在
找工作,但一直做不久,目前靠急難救助金或朋友接濟維持生活,其於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8日、4月10日、7月26日各分別領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急難救助金2,000元,共計8,000元;且債務人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度、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准戶,其自105年1月迄106年11月按月受領補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服字第1076031424號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212161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市中社字第1076022272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堪信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補助均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及社會補助之福利措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於105年度並無收入所得、106年度則僅領有纖活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所得500元,經債務人到庭自陳「都1、2天就沒有做」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45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務人自93年5月28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此觀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又依債權人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所提出之歷史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內均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以前述主張債務人有本款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有本款所定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債務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本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係嚴重入不敷出,債權人恐有其他收入未陳報等,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債務人已於105年3月24日清算聲請狀中說明,其日常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尚須向友人借貸,並業據提出借據為佐(見消債清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等審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此外,就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及各金融機構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調查已如前述。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本件債權人率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至於債權人林石城雖主張不免責,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
主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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