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利英選任辯護人謝其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利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利英於民國106年6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隆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往興隆路2段行駛,適 鍾郁秀 沿興隆路2段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走,李利英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撞擊鍾郁秀之身體,致鍾郁秀無法平衡而雙腳離地,其臀部再跌坐在該處斑馬線上,因而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等傷害。詎李利英知悉鍾郁秀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鍾郁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郁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被告李利英、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鍾郁秀且有過失,暨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亦否認其肇事致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很快就走過馬路,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其轉彎後在路邊稍停一下,並未看到告訴人,才將車開走,其認為車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隆路2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左轉往興隆路2段行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雙腳離地,其臀部再跌坐在該處斑馬線上,因而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案發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下車或採取救護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30、3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74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8、19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30、31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742號卷第5、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至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182、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應審究者,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所受尾骨挫傷、第
5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是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否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
㈢過失傷害部分
1.告訴人所受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等傷害,其於106年11月29日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等傷害等節,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卷第21、24頁)。再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經該院函復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就診時之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係新傷,成因與背部直接鈍傷或背部落地傷害有關,而與106年6月2日遭受車輛撞擊所致有關,又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就診時之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係新傷,成因與背部直接鈍傷、背部落地及扭傷有關,而與106年7月21日就診時之傷勢有關,成因相同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7年7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9047號函、107年8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9923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91頁)。佐以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雙腳離地,其臀部再跌坐在該處斑馬線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跌坐在地,致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車禍有關云云,委無可採。
2.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分析,分析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一節,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是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雙腳離地,其臀部再跌坐在該處斑馬線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賓骨韌帶炎等傷害等情,俱如前述。由告訴人遭撞擊後雙腳離地復跌坐在地以觀,可見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力道甚大,告訴人遭此強烈力量撞擊而跌坐在地,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肇事後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甚明。被告固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很快走過馬路,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其若未過去可能會被車子輾過,故其馬上過到對面路口坐在椅子上休息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6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頁),是縱告訴人於案發後走過路口,亦無從憑此推論告訴人並未受傷。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覺得告訴人就算有受傷,應該也很輕微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742號卷第5頁反面),益徵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傷害甚明。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2.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是否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遭撞擊後,忍痛爬起來,看到肇事車輛快速開走,並未停下,肇事駕駛沒有下車,當時天色很亮,下毛毛雨,視線清楚,其撐著亮黃色的雨傘,走過馬路後在露天的紅磚道上往正前方直走一下就到椅子,椅子離路口很近,其就坐在椅子上等警察和救護車來,其才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5至193頁),足認被告肇事後確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被告雖辯以其轉彎後在路邊稍停一下,並未看到告訴人,才將車開走云云。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華民國10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07頁),以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告訴人撐著顏色鮮明之黃色雨傘,走過馬路後坐在距離路口甚近之露天紅磚道上之椅子,被告左轉開過肇事路口後沿路邊行駛,與告訴人所身處之紅磚道係在同一側,且無建築物遮蔽,足認被告當時應可見到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其孫子在車上,因孫子膽子很小,其怕下車後孫子會不安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742號卷第5頁反面),益徵被告肇事後未下車係因擔心孫子害怕,並非係未看到告訴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在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 游正賢
中醫診所之病歷及X光片,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業經三軍總醫院函復在卷,已如前述,自無調閱告訴人病歷及X光片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祇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因其立法旨意即在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使其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固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刑度顯失平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身心
受損非輕,且車禍後旋即逃逸,並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過失傷害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肇事逃逸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且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救護告訴人,即離開現場,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俱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