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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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威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辦事處」後補充「(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增列「被告沈政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餅乾1包、奶茶1瓶固為被告行竊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照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可謂得不償失,如再耗費程序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對於罪刑應報效果或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用實屬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沈政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區漁會王功辦事處,以不詳工具毀壞該處1樓後門門鎖後侵入,並破壞2樓門鎖(門鎖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取餅乾1包、奶茶1瓶(價值共計4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該辦事處主任 李永同 發現,報警在現場遭破壞1樓後門處,扣得遺留之菸蒂1個,經送鑑定後與沈政威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沈政威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中之供述││├──┼───────────┼───────────┤│2│被害人李永同於警詢之證│1、門鎖遭破壞侵入竊取│││述│物品之事實。││││2、該處1樓後門非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該處1樓後門小空地係│││鑑定書│遭其他住宅後牆包圍│││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之獨立空間,欲進入│││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後門空地除由房屋正│││現場照片│門行至後門外,僅能│││現場圖│由房屋左側先翻越鄰││││宅圍牆後,借道左側││││鄰宅1樓加建廚房屋頂││││後進入,顯非公眾得││││以任意出入抽菸之場││││所。││││2、現場遭破壞1樓後門││││處遺留之菸蒂1個,送││││鑑定後與沈政威DNA-││││STR型別相符。│├──┼───────────┼───────────┤│4│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6110│被告均係在其和平村住處│││號起訴書│附近犯案之事實。│││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未達││││著手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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