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蘭
林以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以惠、王惠蘭告訴被告王惠蘭、林以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惠蘭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林以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以惠、王惠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王惠蘭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以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0號旁路口時,適王惠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以惠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王惠蘭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需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林以惠未禮讓右方之王惠蘭先行,即貿然直行,而王惠蘭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惠蘭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林以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膝挫傷併瘀腫、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蘭、林以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即告訴人林以惠、王惠蘭│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
││之供述。│過情形及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損情形、肇事經過及肇事現場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認被告林以惠駕駛普通重型│
││107年2月21日彰鑑字第107000│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9198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7004│被告王惠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3案鑑定意見書。│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事前狀況│
│││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
│││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
│四│1.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告訴人王惠蘭、林以惠身體受有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以惠未禮讓右方車直行之被告王惠蘭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被告王惠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故其2人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告訴人王惠蘭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骨頸及股轉子間骨折、右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以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膝挫傷併瘀腫、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惠蘭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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