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德選任辯護人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所量之刑,若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即難謂為適法。被告本身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有賴被告扶養,原審未審酌被告本身之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威德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造成告訴人 羅雅妮 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固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並據其當庭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院簡上卷第115頁,正本發還),核實無訛。惟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前,已有飲用罐裝及瓶裝啤酒各2瓶,為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表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是被告違規在先之起因及肇事經過,與飲酒過量有關,而與其中度身心障礙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事,亦無量刑不當可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104之2號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羅雅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1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雅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威德欲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799之1前取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於高雄市○○區○○路799之1號對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47.8公尺),羅雅妮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李威德,雙方均倒地,致羅雅妮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李威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等傷害。 嗣渠 等肇事後均經送往醫院救治,在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妮、李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雅妮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稽,是被告羅雅妮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李威德在臺生活近60年,亦應有所知悉而予以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能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事,被告羅雅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李威德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故渠等之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威德、羅雅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渠等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有過失因而肇事,致分別受傷,其中被告李威德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被告羅雅妮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事故次因,以被告李威德之過失比例稍重;又被告李威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之傷害,被告羅雅妮則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羅雅妮之傷勢相對較為輕微;又觀之被告2人係因對本件賠償金額仍有歧見,故未能成立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李威德專科畢業、案發時年逾55歲、家境貧寒;被告羅雅妮案發時年僅19歲(現21歲)、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等情,兼衡其等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