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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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適用之法條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證據增列「被告李清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3號被告李清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鄰○○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華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6月5日中午12時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幫助渠等利用此等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向 陳林燕珍 佯稱為其親友借款孔急云云,致陳林燕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清華上揭提供之帳戶,嗣陳林燕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燕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揭帳戶,惟│││中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內遺失云云。│├───┼───────────┼──────────────┤│2│告訴人陳林燕珍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陳林燕珍遭詐騙匯款│││證述、訊息翻拍照片、鶯│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①證明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107年7月11日函及│在107年6月5日前被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上揭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②證明上揭帳戶存摺並無掛失止│││月13日函及所附掛失止│之紀錄。│││扣清單│③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係因接獲不實親友借款訊息誤信受騙,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之撥打及相關之指示匯款動作,係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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