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第8892號、第12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第15601號、第3145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阿豪」)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市區某汽車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阿豪」,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丁○○、癸○○、辛○○、甲○○、壬○○、己○○、庚○○、子○○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戊○○彰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或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戊○○中信帳戶」;或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癸○○、辛○○、甲○○、壬○○、己○○、庚○○、子○○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壬○○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癸○○、辛○○、甲○○、壬○○、己○○、庚○○、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556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63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35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3月10日彰東高字第1110056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2月8日彰東高字第1110027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1月11日彰東高字第1110006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917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2月25日彰東高字第111004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案發時 伊家 在辦喪事,且其精神錯亂云云,然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9日對少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於111年1月14日對少女犯強制、侵入住宅罪時亦以其長期患精神疾病抗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認其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有該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偵訊時之上開辯詞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戊○○彰銀帳戶」、「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阿豪」,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戊○○彰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或將如附表二匯入「戊○○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戊○○中信帳戶」、或將款項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戊○○玉山帳戶」、不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等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⒉、⒋、⒌、⒍「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辛○○、甲○○、壬○○雖均各有數次匯款至「戊○○彰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辛○○、甲○○、壬○○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一併交付而同時提供「戊○○彰銀帳戶」、「戊○○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同時提供「戊○○彰銀帳戶」、「戊○○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第120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⒋、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第15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⒍、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⒏、⒐),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⒈),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戊○○彰
銀帳戶」、「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阿豪」,並告以提款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9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告訴人之損失共計達67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上開「戊○○彰銀帳戶」、「戊○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竹君、李駿逸、張志杰、廖春源、劉慕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⒈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丙○○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訊息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丙○○誆稱只要加入CPSNOWTW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平鎮山仔頂郵局。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匯至「戊○○彰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書證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丙○○報案資料(1.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虛假投資訊息臉書截圖。④丙○○受詐騙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⒉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丁○○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並於私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LINE投資群組,且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丁○○誆稱只要加入「GoldChange」交易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陸續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住處(地址詳卷)。將2萬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將3萬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3萬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將1,000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將5萬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併辦)書證①丁○○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③虛假投資網站截圖。④丁○○受詐騙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⒊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癸○○於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帳號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癸○○誆稱只要加入Amcor.Inc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1萬5,000元匯入「戊○○彰銀帳戶」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3號併辦)書證①癸○○報案資料(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虛假交易平台截圖。③癸○○受詐騙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⒋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SWEETING結識辛○○,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誆稱其家人為股市操盤手,只要加入ACXTechnology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投資網站會員,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10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10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併辦)。書證①辛○○報案資料(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③辛○○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⒌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利用臉書結識甲○○,並將甲○○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甲○○誆稱只要下載GOLDENMARKE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員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3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5,000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併辦)。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詐騙投資之臉書訊息截圖。③甲○○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⒍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創立「TBK投資網站」而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壬○○瀏覽上開網站後,依網站連結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以LINE向壬○○誆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3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2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併辦)。書證①壬○○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⒎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在網路遊戲楓之谷結識己○○並將己○○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GoldChamge」交易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5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書證①己○○報案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③詐騙臉書及私訊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⒏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庚○○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並依訊息之LINE連結,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帳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庚○○誆稱只要加入TBK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外掛跑數據之方式賺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註冊成為該投資平台會員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5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字第201號併辦)書證①庚○○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庚○○受詐騙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紀錄截圖。③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⒐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子○○後,陸續以LINE、Instagram(下稱IG)加為子○○好友,陸續以IG、LINE向子○○誆稱可以加入EXNESS外匯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註冊成員該網站會員,並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10萬元匯至「戊○○彰銀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451號併辦)。書證①子○○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子○○受詐騙IG、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詐騙網站對話截圖。附表二:
編號第一層匯款至「戊○○彰銀帳戶」第二層轉匯至「戊○○中信帳戶」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元⒈附表一編號⒊癸○○1萬5,000元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4萬5,000元(包含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⒉附表一編號⒏庚○○5萬元110年12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21萬5,000元(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附表一編號⒌甲○○共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⒉丁○○2萬元附表一編號⒐子○○10萬元⒊附表一編號⒋辛○○20萬元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20萬元。⒋附表一編號⒉丁○○3萬元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3萬元⒌附表一編號⒉丁○○1,000元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3萬6,000元(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⒍附表一編號⒉丁○○5萬元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16萬6,000元(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