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與前開法條第1款、第2款條件並不相符;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所示,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鎮○○○路○段27之3號5樓」,惟前開存證信函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安泰登峯服務中心」,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且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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