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5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復規定綦詳。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同年6月5日屆滿(同年6月3日、4日為例假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得佐,是本件上訴已逾前開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而,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是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卓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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