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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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原誤載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因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5月,是上開裁定之主文欄關於宣告刑部分,顯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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