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亦著有裁定可參。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登記為嘉義縣朴子市,然聲請人從民國85年起即居住在台南縣,配偶及小孩均是住在台南縣,小孩並在台南縣唸書,配偶也在台南縣工作,其本身有長住台南縣之打算,配偶與小孩的戶籍也都是設在台南縣,其個人戶籍會登記在嘉義,係考量父母之感受一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從主觀上聲請人有久住台南縣意思,客觀上聲請人亦有居住在台南縣12年之事實,其家庭生活及工作均在台南縣,自應認定其住所地在台南縣。
三、本件聲請人住所地既在台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