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乙○○
郭朝進 張君龍 簡添勇 劉智石 甲○○被上訴人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戎浩訴訟代理人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等 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年,嗣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致被上訴人公司改組。詎被上訴人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通知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並拒絕依公司人事規章有關退休、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等情,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㈡上訴人郭朝進資遣費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七千八百元,合計四十八萬九千元;㈢上訴人張君龍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㈣上訴人簡添勇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㈤上訴人劉智石資遣費十七萬四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元;㈥上訴人甲○○資遣費十六萬七千六百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代墊費用及未付薪資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電腦軟體之經銷服務公司,為資訊服務業之一種,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求為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其離職之資遣費,即屬無據。又伊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人事規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被上訴人通知伊等即日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單、聘僱函、僱傭契約終止函、離職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由 黃莉莉 草擬公司人事規章,除被上訴人有較優惠之規定外,有關退休、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規章報由被上訴人公司亞太區新加坡總部核可實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黃莉莉於一審證稱: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行政專員,管理人事部門於八十一年有草擬人事規章,有關退休、資遣規定有附註比照勞基法辦理,該人事規章有向亞太地區報備,且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制定人事規章是否須由總公司同意,也不知總公司有無回函同意該人事規章……七十九年有分公司負責人 黃義璋 資遣,公司給付二個月薪金,有類似比照勞動基準法並不是完全依照勞動基準法等語,於原審則證稱:「由總經理授權給我草擬一份公司的管理規章,當時是用中文寫的,叫做行政管理規章,就人事工資資遣等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後面有寫本規章未盡事宜依勞基法規定比照辦理,草擬後交給總經理乙○○,然後報到亞太區新加坡總部,總部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記得是用傳真答覆說:「Acceptable」……我不太記得總部批過來的內容,黃義璋離職,聽總經理說是比照勞基法辦的」,前後證言情節不符,已無可取,況系爭人事規章是否已由總公司認可而生效,亦欠明確。證人 張慧玲 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莉莉是伊之上司,人事規定是黃莉莉草擬的,伊看過後認與國外總公司的規章差異不大,記得其中一點註明如未盡事宜要比照勞基法,印象中休假部分適用國外,保險部分除了國外團體保險外,還有國內勞保也加入,資遣部分提到比照臺灣的勞基法,新加坡傳真回來,上面是寫著「Approve」等語,對新加坡總部傳真之答覆用語,亦與黃莉莉之證言不符,其證言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人事規章,明訂員工之資遣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舉證人黃莉莉、 楊忠平 為證,其中證人黃莉莉證稱「人事行政規章,退休、資遣事項,有附註比照勞基法辦理」,「亞太地區分公司經理也有到台灣分公司,認為可行」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前亞太地區人事及財務部門負責人楊忠平證稱「人事規章是用中國的勞基法規定,總公司有同意」,「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準用勞基法規定有報上我們總公司,我們也批准」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之有無,及員工之資遣是否比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上開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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