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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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上訴人 崧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漢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漢祈 承包上訴人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標得之台九線東澳街拓寬工程後,將其中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工程轉由伊承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該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全部完工,惟林漢祈因週轉不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伊協議,同意將其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轉由伊承受,充當是項工程款之報酬,當場並有上訴人公司之監工 廖彥旭 見證。是林漢祈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轉由伊繼受。惟上訴人於給付二期工程款計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後,即藉詞推託,拒不給付剩餘款項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合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林漢祈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並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林漢祈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漢祈對於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漢祈間之承攬關係,與被上訴人及林漢祈間之次承攬關係,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兩者互不相干,次承攬人並無直接向原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林漢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僅屬監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況林漢祈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林漢祈,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之權源直接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之判決,無非以:經查,林漢祈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立協議書約定:「……有關瀝青混凝土施工之工程款部分,林漢祈同意由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工程款尾款部分除扣抵稅金管理費外,全數支付崧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抵充瀝青混凝土施工之工程款外,不移他用……」。並未謂於林漢祈請領款手續完成後再將該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亦未授與被上訴人如何監督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若解為「監督付款」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拘束。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林漢祈簽訂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製作,且顯然不近情理,其為臨訟串飾甚明。足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協議書為「債權讓與」,而非「監督付款」。林漢祈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由上訴人之工地監工廖彥旭為見證人,且簽訂協議書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一日兩筆工程款共計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均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崧峯公司」名義前往領取,並由上訴人滙入「崧峰公司」銀行帳戶,已據證人 黃章豪王秋香 到庭證陳甚明。上訴人提出由林漢祈簽收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係林漢祈事後所補簽,自不足證明此二筆工程款係林漢祈請款後再滙給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由此可見上訴人知悉林漢祈已將工程尾款移轉與被上訴人。雖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時,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但依據林漢祈與上訴人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工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時,其工程款係可得確定之債權,自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嗣後上訴人將該(應給付林漢祈之)工程尾款給付訴外人 立泰 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及「 東宏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訴外人立泰公司出售混凝土建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領取之價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係林漢祈領取後在 簡坤山 律師事務所付給立泰公司之 黃建銘 ,已據黃建銘到庭結證甚明。而立泰公司與林漢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立協議書,主要約定給付立泰公司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立泰公司捨棄對上訴人三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之債權請求權,此三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由林漢祈負責清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不能證明林漢祈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為監督付款。茲 劉邦川 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致上訴人函,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承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工程即林漢祈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劉邦川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工程尾款,亦足證明林漢祈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尾款請求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不能因該函未說明其請求之款係林漢祈之工程尾款,即謂林漢祈無移轉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承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林漢祈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林漢祈尚有三期工程款未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滙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八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一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滙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一百二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共計二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七元。第三期尾款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公路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滙入上訴人帳戶,扣除百分之二十三之稅金及管理費,及公路局剩餘物料折價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應付林漢祈之尾款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惟公路局已先扣保固款二十五萬元,故加上保固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相差三十五元,應認為以上訴人計算之金額較為正確。又上訴人繳交公路局保固保險金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憑。然依上訴人與公路局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保固期限為五年,而依上訴人與林漢祈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工程完工後之保固金由林漢祈負擔。是此工程保固款在保固期限屆滿前,依其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縱有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對抗受讓之被上訴人,應予扣除。從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即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減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餘額)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林漢祈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定之協議書約定,有關瀝青混凝土施工之工程款部分,林漢祈同意由上訴人於該工程款尾款部分,扣抵稅金管理費外,全數支付被上訴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參酌林漢祈於原審陳稱:「東宏公司因我跳票,怕錢被別人拿走,乃向法院申請對享志公司假扣押,扣押享志公司之財產,享志公司先支付給東宏,而後享志在由應付我的款中扣除。我欠立泰一百二十七萬元,跳票後立泰先找我,我說享志那邊還有三百多萬元未付,等我拿到錢再付給他,立泰怕我領的錢不給他,乃找享志公司,享志公司乃會同我、立泰,在公司先把領款手續辦好,在去簡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立泰派黃建銘來接洽,享志公司是廖彥旭,在律師事務所付了九十五萬元,……另外三十二萬元由我還給立泰」、「崧峰公司最初是找我還錢,因我沒有錢,就找享志公司當見證人,我領工程款後不能付與別人」、「這協議書之領款手續還是由我去辦,款不是我領」、「工程款下來,享志公司打電話過來,我講依協議書應讓崧峰去領,直接由崧峰去領,領款手續我後來再去補辦」(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八一頁)之情節,以及協議書之見證人廖彥旭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因林漢祈無力支付其他協力廠商的工程款,所以廠商找林漢祈簽立協議書,將該工程尾款先付給崧峰公司,不要付給其他廠商……」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之當時簽立協議書之真意,能否認定林漢祈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該協議書係債權之讓與,即非無深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細心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207 號(85.01.15)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324 號(85.07.0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837 號判決(86.03.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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