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補充「甲○○竟以『破膣屄』、『狗』、『畜生』、『臭膣屄』、『幹你娘』等語辱罵乙○○」,並補充「106年3月22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以「『狗』、『畜生』、『臭膣屄』」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於馬路上、便利商店前公然辱罵被害人及施以暴力行為,顯見核發保護令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已令告訴人成傷,更值非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2年。豈料,甲○○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8時許,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凱旋三路時遇到乙○○騎乘機車,豈料甲○○跟隨乙○○騎至高雄市二聖一路及和平二路之交岔路口傻瓜冰茶店前,於乙○○停車時甲○○亦停在其左邊,甲○○竟以「姦你娘」「破膣屄」等語辱罵乙○○,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另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8時許,騎乘機車到高雄市民族路橋遇到乙○○騎乘機車,豈料甲○○尾隨乙○○騎至高雄市民族一路之7-11便利商店前,甲○○竟攔住乙○○所騎之機車,並將鑰匙拔出來,並以拳頭毆打乙○○之右臉及胸口,致乙○○受有右頰紅腫、前胸紅腫及右第三指擦傷、右手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被告於106年3月22日違反保護│││自白│令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述。││││三案發時之錄音光碟││││││├──┼──────────┼─────────────┤│二│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被告於106年3月31日違反保護│││自白│令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述。││││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三│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於106年3月22日被告攔下告訴人之機車,並以腳踹車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查,經勘驗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係被告跟隨告訴人到傻瓜冰店前,兩人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被告並未用腳踹告訴人之機車,上開情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顯見被告並未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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