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2
4號、106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峰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柯承峰加入綽號「 姚仔 」、「小小」、「檳榔」、「水哥」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俗稱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交付供聯繫取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IPHONE行動電話與無線網路分享器予柯承峰,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 謝欣庭 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謝欣庭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柯承峰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取款地點,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各編號所示匯款提領一空,柯承峰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至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柯承峰未及交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詳見後述),獲得以每筆款項1.5%計算之報酬。嗣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柯承峰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田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庭、 洪雪萍 、 許榆嫻 、 鍾御宇 、 李佩芸 、 陳文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 江美珠 、 彭楨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柯承峰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41至4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36、8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庭、洪雪萍、許榆嫻、鍾御宇、李佩芸、陳文瑜、江美珠、彭楨庭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蔡文志 、 謝宜君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1至
63、68至69、75至78、92至94、102至103、115至116頁;警二卷第125至127、141至143、158至161、221至
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轄內調閱提款車手影像資料(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車手提款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59頁)、(謝欣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洪雪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0至73頁)、(許榆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內頁節錄、ATM轉帳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9至90頁)、(蔡文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設要警示戶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表(見警一卷第91至100頁)、(鍾御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節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節錄(見警一卷第101、104至112、118頁)、(李佩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紀錄(見警一卷第114、117、119至120、122至124頁)、(陳文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28至130、132至137頁)、(謝宜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7至138、14
0、144至151頁)、(江美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金融卡郵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節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節錄(見警二卷第153、155至157、163至172頁)、(彭楨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16、218至220、
225至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978900號函檢送被告涉嫌詐欺案各次提領影像、次數一覽表(見偵卷第25至3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0月2日函覆金融機構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院卷一第63至64-1頁)、詐欺案件提款車手影像查獲當日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閱詐欺案件車手影像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至19頁)、監視器翻攝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詐欺車手提款照片(見警三卷第9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檢管字第39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3048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營清至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15之1至18、21至24頁;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47至49、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姚仔」、「小小」、「檳榔」、「水哥」之人
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既有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附表一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件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提款卡,
乃詐欺集團交付供領款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80頁背面),足見前開提款卡已為被告掌控,而為其所有之物。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係供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詐欺款項;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係供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係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隨同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予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IPHONE牌行動電話、無線網路
分享器,係詐欺集團交付供本件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無訛(見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75頁),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10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領款後以微信回報詐欺集團,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麥當勞或網咖之廁所,我於105年10月8日下午3時至5時許曾在高雄市○○路某間網咖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當天下午5時後所提領之款項則來不及繳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等情(見院卷二第80頁背面),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8、9係於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後所為,足見該部分詐得款項未及交予詐欺集團即遭查扣,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43萬7300元,其中29985元、29986元即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往指定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除前述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外,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7、1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全數提領後,均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而繳回,並可獲得每筆款項1.5%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36、37頁),故本件即以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1.5%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各次犯罪之實際所得(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扣案其餘金融卡,經核均與附表一所示涉案帳戶無涉
,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亦經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見院卷二第80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尚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許榆嫻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許榆嫻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僅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關於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亦無上開款項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審酌詐欺集團之車手往往並非只有一人,自無從逕認上開款項必定係被告所提領,而認其須就此部份負擔刑事上責任。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6、7所示告訴人許榆嫻、李佩芸、陳文瑜遭詐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領款時間、地點│備註│││││││││├──┼───┼───────┼────┼────┼───────┼───┤│1│謝欣庭│於105年10月6│105年10│永豐銀行│105年10月6日│起訴書│││(提起│日19時34分許,│月6日20│帳號:02│20時47分許,在│附表一│││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時42分許│00000000│高雄市鳳山區五│編號1││││人,佯稱業務人││7609號帳│甲三路75、77號│及附表││││員疏失,誤為分││戶│1樓之統一超商│二編號││││期轉帳扣款云云│││欣 福誠 門市自動│1參照││││,致被害人陷於│││櫃員機,將被害│││││錯誤,於右列時│││人匯往左列帳戶│││││間,匯款15,857│││之金額提領一空│││││元至右列帳戶。│││(見院卷一第63││││││││頁)。││├──┼───┼───────┼────┼────┼───────┼───┤│2│洪雪萍│於105年10月6│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6日18│起訴書│││(提出│日18時4分許,│月6日18│帳號:03│時47分許,在高│附表一│││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時38分許│00000000│雄市鳳山區五甲│編號2││││人,佯稱因操作││4561號帳│三路176號福誠│及附表││││有誤,致多筆扣││戶│高中旁之中華郵│二編號││││款云云,致被害│││政自動櫃員機,│2參照││││人陷於錯誤,於│││將被害人匯往左│││││右列時間,匯款│││列帳戶之金額提│││││23,912元至右│││領一空(見偵卷│││││列帳戶。│││第31頁)。││├──┼───┼───────┼────┼────┼───────┼───┤│3│許榆嫻│於105年10月5│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5日│起訴書│││(提出│日21時10分許,│月5日22│帳號:01│22時27分、28分│附表一│││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時23分許│00000000│許,在高雄市鳳│編號3││││人,佯稱因人員││8111號○○○區○○路508│及附表││││作業疏失,誤為││戶│號之台北富邦銀│二編號││││重複扣款需取消│││行鳳山分行自動│3參照││││云云,致被害人│││櫃員機,將被害│││││陷於錯誤,於右│││人匯往左列帳戶│││││列時間,匯款29│││之金額提領一空│││││,985元(另有手│││(見偵卷第28頁│││││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4│蔡文志│於105年10月5│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5日22│起訴書││││日21時21分許,│月5日22│帳號:03│時18分許,在高│附表一││││撥打電話予被害│時14分許│00000000│雄市鳳山區 文衡 │編號4││││人,佯稱因設定││9120號帳│路508號之台北│及附表││││錯誤,誤為多組││戶│富邦銀行鳳山分│二編號││││商品訂購需取消│││行自動櫃員機,│4參照││││云云,致被害人│││將被害人匯往左│││││陷於錯誤,於右│││列帳戶之金額提│││││列時間,匯款19│││領一空(見偵卷│││││,989元至右列帳│││第30頁)。│││││戶。│││││├──┼───┼───────┼────┼────┼───────┼───┤│5│鍾御宇│於105年10月6│105年10│中國信託│105年10月6日│起訴書│││(提出│日17時19分許,│月6日18│銀行帳號│18時22分許、20│附表一│││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時16分許│:794540│時3分許,在高│編號5││││人,佯稱因人員││178724帳│雄市鳳山區五甲│及附表││││疏失誤為多筆扣││戶│三路176號福誠│二編號││││款需取消云云,│││高中旁中華郵政│5、6││││致被害人陷於錯│││自動櫃員機,將│參照││││誤,各於右列時├────┼────┤被害人匯至左列│││││間,匯款2,315│105年10│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帳│││││元、20,097元至│月6日18│銀行帳號│戶之金額提領一│││││右列中國信託銀│時17分許│:794540│空。(見偵卷第│││││行帳戶;匯款20││178724帳│34頁)。│││││,025元至右列彰││戶│105年10月6日│││││化銀行帳戶。├────┼────┤18時51分許,在││││││105年10│彰化銀行│高雄市鳳山區五││││││月6日18│帳號:55│甲三路176號福││││││時47分許│00000000│誠國中之中華郵│││││││4000號帳│政自動櫃員機,│││││││戶│將被害人匯至左││││││││列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見偵卷││││││││第27頁)。││├──┼───┼───────┼────┼────┼───────┼───┤│6│李佩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玉山銀行│105年10月4日22│起訴書│││(提出│105年10月4日21│月4日22│帳號:11│時45分許、105│附表一│││告訴)│時許,撥打電話│時40分許│00000000│年10月5日0時1│編號6││││予被害人,佯稱││773號帳│9分許,分別在│及附表││││需解除錯誤分期││戶│高雄市鳳山區光│二編號││││扣款云云,致被│││遠路163號之上│7參照││││害人陷於錯誤,│││海銀行鳳山分行│││││於右列時間,匯│││自動櫃員機、高│││││款29,985元至右│││雄市鳳山區中山│││││列帳戶。│││路157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往左列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見││││││││偵卷第33頁)。││├──┼───┼───────┼────┼────┼───────┼───┤│7│陳文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6日22│起訴書│││(提出│105年10月6日21│月6日22│帳號:03│時32分許,在高│附表一│││告訴)│時28分許,撥打│時19分許│00000000│雄市鳳山區五甲│編號7││││電話予被害人,││4882號帳│三路176號福誠│及附表││││假冒網路商店及││戶│高中旁中華郵政│二編號││││郵局人員,佯稱│││自動櫃員機,將│8參照││││:因系統失誤,│││被害人匯往左列│││││致訂單重複多筆│││帳戶之金額提領│││││需取消云云,致│││一空(見偵卷第│││││被害陷於錯誤,│││29頁)。│││││於右列時間,匯││││││││款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8│謝宜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8日17│起訴書││││105年10月8日│月8日17│帳號:00│時51分後某時許│附表三││││17時51分前某時│時51分許│00000000│,在華南銀行南│編號1││││許,撥打電話予││3915號帳│高雄分行之自動│及附表││││被害人,假冒網││戶(起訴│櫃員機,將被害│四編號││││路商店及郵局客││書附表四│人匯往左列帳戶│1參照││││服人員,佯稱因││編號1誤│之金額提領一空│││││人員作業疏失,││載為中華│(見105年度訴│││││誤為重複扣款需││郵政帳號│字第830號卷第│││││取消云云,致被││00000000│49頁)。│││││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於右列時間,以││2號帳戶││││││無摺存款方式,││,應予更││││││將2萬9985元(││正)││││││另有手續費15元││││││││)存入右列帳戶││││││││。│││││├──┼───┼───────┼────┼────┼───────┼───┤│9│江美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中華郵政│105年10月8日18│起訴書│││(提出│105年10月8日│月8日18│帳號:00│時後某時許,在│附表三│││告訴)│18時前某時許,│時許│00000000│華南銀行南高雄│編號2││││撥打電話予被害││3915號帳│分行之自動櫃員│及附表││││人,假冒網路商││戶(起訴│機,將被害人匯│四編號││││店及郵局客服人││書附表四│往左列帳戶之金│1參照││││員,佯稱因人員││編號1誤│額提領一空(見│││││作業疏失,誤為││載為中華│105年度訴字第│││││重複扣款需取消││郵政帳號│830號卷第49頁│││││云云,致被害人││00000000│)。│││││陷於錯誤,於右││00000000││││││列時間,匯款2││2號帳戶││││││萬9986元(起訴││,應予更││││││書誤載為2萬99││正)││││││89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10│彭楨庭│於105年10月8│105年10│華南銀行│105年10月8日16│起訴書│││(提出│日16時25分許,│月8日16│帳號:00│時45、46分許,│附表三│││告訴)│撥打電話予被害│時39分、│8-70520│在高雄市前鎮區│編號3││││人,佯稱因超商│43分許│0000000│三多三路139號│及附表││││領貨時人員作業││號帳戶│之廣澤郵局自動│四編號││││疏失,誤設定為│││櫃員機,將被害│2參照││││分期付款,須依│││人匯往左列帳戶│││││指示查看是否遭│││之金額提領一空│││││扣款云云,致被│││(見105年度訴│││││害人陷於錯誤,│││字第830號卷第│││││於右列時間,匯│││第56頁背面)。│││││款1萬9989元及││││││││7050元至右列帳││││││││戶。│││││└──┴───┴───────┴────┴────┴───────┴───┘附表二(本件相關扣案物):
┌──┬─────────────────────────────┬──────────┐│編號│提款卡名稱│備註│├──┼─────────────────────────────┼──────────┤│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供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不法所││││得│├──┼─────────────────────────────┼──────────┤│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供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不法所得│├──┼─────────────────────────────┼──────────┤│3│行動電話(白色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罪事實聯繫所│├──┼─────────────────────────────┤用││4│無線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5│現金43萬7300元│(其中之2萬9985元、││││2萬9986元,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為犯罪所得)│└──┴─────────────────────────────┴──────────┘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謝欣庭)│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洪雪萍)│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許榆嫻)│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被害人蔡文志)│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鍾御宇)│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李佩芸)│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陳文瑜)│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被害人謝宜君)│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及編號5所示現││││金其中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9│附表一編號9│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江美珠)│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物品,及編號5所示現││││金其中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均沒收。│├──┼────────┼───────────────────────┤│10│附表一編號10│柯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彭楨庭)│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參照):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方式│├──┼───┼──────┼────┼───────┼──────────────┤│1│許榆嫻│105年10月5日│30,000元│臺灣銀行嘉義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5日21││││22時3分許││行帳號:01400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榆嫻,││││││409429號帳戶│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為重│││││││複扣款需取消云云,致許榆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2│李佩芸│105年10月4日│15,985元│兆豐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4日21││││22時24分許││00000000000號│時許,撥打電話予李佩芸,假冒││││││帳戶│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需解│││││││除錯誤分期扣款云云,致李佩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左列帳戶。│├──┼───┼──────┼────┼───────┼──────────────┤│3│陳文瑜│105年10月6日│3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21││││22時54分許│(含手續│0000000000000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瑜,│││││費15元)│28號帳戶│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失誤,致訂單重複多筆││││105年10月6日│29,000元│合作金庫帳號:│需取消云云,致陳文瑜陷於錯誤││││22時59分許│(含手續│00000000000000│,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費15元)│28號帳戶│匯款至左列帳戶。│││├──────┼────┼───────┤││││105年10月6日│1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23時2分許│(含手續│00000000000000││││││費15元)│28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