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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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姵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尹姵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名湖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名湖街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在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由 游彩盈 騎乘之腳踏車,致游彩盈受有臉部傷口
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彩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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