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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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中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中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徘迴,經員警據報到場告誡並勸其離去,梁中原對於員警之盤查及抄登資料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屌那妹支百(客家語)」(即「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足以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劉哲源 、 陳光治 、 楊宜軒 、 李柏樞 、 林欣怡 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梁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因遭盤查遂心生不滿,竟口出穢言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