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誠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誠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誠營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此次犯下之二罪亦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此二次犯行時間僅相隔約1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一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為達刑罰非難其行為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不能│有期徒刑伍月│107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安全│,如易科罰金│22日│方法院107│23日│方法院107│25日│││駕駛│,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仟元折算壹日││第1525號││第1525號││││通危│。││││││││險罪││││││││││││││││├─┼──┼──────┼─────┼─────┼─────┼─────┼─────┤│二│不能│有期徒刑伍月│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7月│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0日│方法院107│9日│方法院107│8日│││駕駛│臺幣壹萬伍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致交│元。有期徒刑││第1962號││第1962號││││通危│如易科罰金,││││││││險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