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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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8號),前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業經被告呂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詐欺犯罪,雖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然手法、情節不同,而考量被告對於刑罰適應力之強弱、惡性等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係 陳良華 與 呂信宏 借貸之介紹人,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由呂信宏提供遊覽車等物擔保後,逕以上開方式將陳良華借予呂信宏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亦表示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5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8號被告呂嘉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帶同呂信宏至高雄市○○區○○○路○○○號,向陳良華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明知該80萬元款項係代陳良華持有,應如數交付呂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80萬元現金中30萬元給呂信宏,而將其餘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良華向呂信宏索償借款80萬元未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嘉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信宏、陳良華證述情節相合,復有營業用大客車、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當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