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補充「仍於同(10)日3時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小康,從事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陳俊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於民國108年2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與自強路口海大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返家休息,復於翌(10)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58號美麗華大舞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時9分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因跨越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9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俊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