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鄭仕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毒品分裝勺陸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
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驗前合計淨重0.4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8
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磅秤1檯、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毒品分裝勺6支、注射針筒2支、與販賣毒品相關之G-PLUS手機1支(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處理),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