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榮德
游碧麗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1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榮德、游碧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顏榮德、游碧麗為夫妻關係, 邱秀鳳 則為游碧麗之表妹,彼等間分別為四親等旁系姻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榮德、游碧麗與邱秀鳳間,因就昔日之新臺幣300萬元款項處理認知不同,顏榮德、游碧麗為索討該筆款項,遂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邱秀鳳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住處,俟邱秀鳳自外返家後,雙方即在2樓電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引發鄰人關切報警。其間,顏榮德、游碧麗見邱秀鳳無意商討該款項爭議,認其有意逃避,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邱秀鳳身體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傷害與強制犯意聯絡,自2樓開始與邱秀鳳發生拉扯,並往1樓大門移動,旋於1樓大門前,由游碧麗徒手推擠、環抱邱秀鳳,並一度以手環勾邱秀鳳頸、肩部位,顏榮德則擋住1樓大門,阻止邱秀鳳離去,游碧麗並在與邱秀鳳失去重心倒地起身後,接續與邱秀鳳發生扭打,顏榮德、游碧麗2人復共同拖拉邱秀鳳離開1樓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秀鳳自由進出之行動權利,且致邱秀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明顯腫塊、下背挫傷、雙下肢外傷(瘀青、紅腫破皮)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悉前情。
二、案經邱秀鳳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即證人邱秀鳳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核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醫師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即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榮德、游碧麗均 供承渠 等因與告訴人邱秀鳳間,存在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之款項爭議,而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因而發生拉扯爭執,並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彼等前開衝突過程,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在卷可憑,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告訴人因前開肢體衝突,受有頭部挫傷、明顯腫塊、下背挫傷、雙下肢外傷(瘀青、紅腫破皮)之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偵查卷第13頁),及同院100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3至43頁)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等就前述爭執拉扯之動作細節,雖有所爭執,辯稱被告游碧麗並無環勒告訴人頸肩之意,只是單純的手部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於前述衝突中,被告游碧麗確有以左手勾搭告訴人肩部,暨以手環抱其頸部之動作,被告顏榮德部分,則未見有此環勾舉動,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另關於被告游碧麗與告訴人倒地扭打一節,則有偵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被告等辯稱僅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拉扯動作,未行毆打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游碧麗、顏榮德與告訴人邱秀鳳分別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姻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記載可憑。被告2人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及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等在前址一、二樓間,以拉扯、推擠、環勾、扭打等暴力舉動,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並阻其離去,渠等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等以前開暴力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碧麗確於衝突過程中,出現以手環勾告訴人肩頸之舉動,已詳前述,雖其動作時間甚短(詳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頸肩部位之傷害,難認被告等有何藉此加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惡性,然其確以此一暴力舉動阻止告訴人離去,已堪認定,原審未就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確認,逕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與「監視器光碟錄得畫面不符或未錄得」,並以檢察官未為舉證為由,認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云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雖以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且未諭知緩刑,且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指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主張渠等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一節,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依據,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因認被告等之上訴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惡,此次係因高額款項糾紛,情急氣憤而犯本件之罪,渠等雖明顯較告訴人佔有人數之優勢,且係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理論致生事端,惟過程中多由與告訴人同為女性之被告游碧麗動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被告顏榮德則係跟隨在旁,阻擋告訴人開門離去,彼等雖負共犯之責,難認惡性有何輕重之別,然以渠等分工情形,尚未見有刻意以眾欺寡、恃強凌弱,藉此加重告訴人受害程度之情形,被告等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錯誤,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16、17頁),雖就事發細節仍有爭執,然為彼等訴訟權利之主張,尚難係彼等卸責之舉,故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雖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引發本案爭執之款項糾紛迄無共識,彼等心結未解,告訴人亦未就本案所受傷害獲得實質賠償等情,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仍有執行必要,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