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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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耀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件經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又於10
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二、詎林耀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8日、29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
1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
2日下午4時10分許,林耀奎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林耀奎所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
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耀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耀奎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3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241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44745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耀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耀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在案等情,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1年,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9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
101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