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清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清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康平街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警員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鄒清福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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