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德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德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德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14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1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公里處入口匝道(新竹縣竹東鎮境內)之交通稽查點,因自行搖下車窗後,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臨檢,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