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秋閑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月15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元之本票貳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
第612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
伊所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伊並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溫俊明 所交付
,溫俊明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親簽的。若非原告本人所簽
名,應由原告出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6120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本院將
系爭本票上「王秋閑」之簽名及指印與王秋閑於華南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之簽名及指紋卡之指紋原本送筆跡及指
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
果,認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及簽名筆跡分別與王秋閑於華南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之簽名及指紋卡之指紋不同等情
,有該局100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7286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王秋閑」之署押並非
真正;此外,原告主張上開署押係屬真正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
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屬可取,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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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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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05月20日│99年06月13日│15,000元│55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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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06月16日│未載│3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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