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送達代收人  翁婷芳
被   告  翁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約清償。惟
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被告共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7,52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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