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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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父 曹文超 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曹文超生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士林分行存款,由其配偶 楊祖嘉 於91年3月13日及3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000元及22,146,520元,合計32,146,520元,認係曹文超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乃計入遺產,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9,004,533元,淨額56,604,533元,應納遺產稅額17,700,858元,並就漏報稅額處以1倍罰鍰11,936,714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委託上訴人之母楊祖嘉提領,供還友人借款及購買墓地。楊祖嘉年事已高(81歲),對於還款對象已不復記憶,上訴人繼承時已無該項銀行存款餘額,自不應課徵遺產稅,並處罰鍰。被上訴人仍將之計入遺產核課遺產稅並處罰鍰,顯有違誤。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申報當時不知有該款項,無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處罰。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分別於91年3月13及14日提領,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2年5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20005162號函說明二,前開提款日被繼承人已處於意識不清,呼吸衰竭,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重病狀態。其繼承人對系爭款項既無法舉證其用途,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應併入遺產核課。上訴人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漏未將提領現金32,146,520元併入遺產額申報,致短漏報稅額11,936,714元,被上訴人乃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1,936,714元,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楊祖嘉於91年3月13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同年3月14日提領現金22,146,520元之事實,有一銀士林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依卷附榮總92年5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20005162號函說明二略以:「病患曹文超...於91年3月12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至本院急診,當時全身虛弱無力,意識不清,經診斷為肺炎,而住進本院感染科病房,91年3月13日因呼吸衰竭行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並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後因併發敗血症、心臟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於91年4月26死亡。」足認被繼承人自9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因意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系爭提領款項係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14日提領,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既無法舉證其用途,被上訴人將之併入遺產課稅,自無不法。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至上訴人主張其母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知情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查上訴人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既已申報被繼承人於台銀士林分行及郵局存款,何以獨漏被繼承人一銀士林分行於91年3月13日被提領現金10,000,000元,同年3月14日提領現金22,146,52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仍應受罰。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現金32,146,520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1,936,71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雙親意見不合,自81年7月7日即未與雙親同住,未曾過問父母事務,因此申報本件遺產稅時,無法知悉母親曾提領系爭款項,該款縱應課遺產稅,上訴人未予申報,亦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過失。且遺產稅申報,繼承人得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以憑申報。台銀士林分行及郵局存款與一銀士林分行係不同金融機構,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台銀士林分行及郵局存款存款餘額至繼承開始日,被繼承人一銀土林分行既已無存款餘額,上訴人自無法知悉,不必申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六、經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既明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自應注意有無上開款項,尚不得逕以非其提領諉為不知而免其申報義務。且依其申報時所附91年6月4日所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列有一銀士林分行存款1,699,629元,上訴人即可知被繼承人有該帳戶,應可查明其帳戶資金流向,原判決認其未查明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非無過失,應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復執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